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退離職人員應經審查許可期間屆滿後進入大陸地區申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退離職人員,指曾任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重要人員,於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以下簡稱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後,經原服務機關核定其仍應於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向原服務機關申報者。
第 3 條
退離職人員於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後,應於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向原服務機關申報之期間,由原服務機關視其職務層級及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程度核定之。
前項申報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其涉及特殊、機敏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或國防事項者,申報期間不得少於三年。
第 4 條
原服務機關於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以書面載明前條第一項之申報期間送達當事人,並造具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第 5 條
退離職人員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二個工作日前,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報表,並檢附必要之佐證資料,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原服務機關發現前項申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限期命退離職人員補正。退離職人員逾期未補正,即進入大陸地區者,視同未申報。
因情況緊急,且經原服務機關同意者,不受第一項申報時間之限制。但至遲應於出境前完成申報程序。
第 6 條
退離職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填具返臺申報表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原服務機關發現前項申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限期命退離職人員補正。退離職人員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原服務機關發現第一項申報表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應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