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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遲緩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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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指紋資料,其建檔、比對、管理及塗銷作業,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辦理。
第 3 條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
二、指紋:全部手指指紋平面印、三面印。
三、受捺手指有殘缺或傷病等特殊情形之記載。
第 4 條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下列程序申請建立指紋資料:
一、申請者得逕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識中心)、分局偵查隊辦理指紋捺印。
二、申請者應繳驗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或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並由受理人員核對其資料無誤後,協助建立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移送刑事局建檔。
第 5 條
本辦法之指紋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 6 條
警察機關因失蹤協尋需使用第二條指紋資料,應敘明理由及使用目的函請刑事局比對。但因情況急迫者,得以電信傳真方式為之,並於事後補送公函。
第 7 條
指紋資料之傳輸、儲存及運用過程,應遵守資訊安全相關規範,確保指紋資料安全,防範不法入侵及資料外洩。
指紋資料應由專責人員管理及維護。
指紋資料與受捺人資料不符時,應立即查明處理。如有錯誤,應於查明後更正受捺人資料。
第 8 條
第四條之申請人得以書面向刑事局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刑事局申請塗銷指紋資料;其合於規定者,刑事局於受理申請後,應即塗銷。
第二條之指紋資料除依前項規定申請塗銷外,應保存至受捺人年滿十八歲為止。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