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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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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收容管理,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設置之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第 3 條
受收容人入所時,應接受收容處所執行身體安全檢查,並按捺指紋識別及照相。受收容人為女性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收容處所發現性別變更之受收容人,得依其證件所示性別,個別收容於獨居房間。
第 4 條
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於出所時發還;貴重物品,應製作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收容處所認為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不予保管,並當場請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
為確保收容區之安全及管理之必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隨身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
第 5 條
收容處所於受收容人入所時,應告知受收容人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自殺、自殘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
二、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攻擊管理人員或脫逃之行為。
三、不得有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四、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五、不得有違抗管理命令或妨害收容秩序之行為。
六、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毀損公物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
前項應遵守事項,應公布於受收容人易見之處。
第 6 條
收容處所對違反前條第一項應遵守事項之受收容人,應先予以制止,並得施以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訓誡。
二、勞動服務。
三、禁打電話。
四、禁止會見。
五、獨居戒護。
施以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置時,收容處所應開立告誡書,其處置應本於正當目的,並擇取最小侵害之手段。
第 7 條
受收容人為女性,其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者,得准許之。
第 8 條
受收容人罹患疾病時,應延聘醫師或送醫診治;其罹患傳染病時,應予隔離並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商醫療或消毒。
前項受收容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收容處所應派員戒護。
第一項前段醫療費用,應由受收容人支付;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支付。
第 9 條
收容處所得辦理各項活動;受收容人除經施以獨居戒護者外,得有在戶外適當場所活動之時間。但天候不佳、有安全之顧慮或收容處所空間不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受收容人得會見親友。
前項親友,應備身分證明文件、聯絡方式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向收容處所申請會見受收容人,經核准後辦理會見,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於收容處所指定時間及地點辦理。
二、不得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交予受收容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四、聽從戒護或管理人員指揮。
五、會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有擾亂會見秩序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遵守事項。
第 11 條
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絕之;經核准者,收容處所得停止之:
一、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二次。
二、受收容人經禁止會見或獨居戒護。
三、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違反前條各款規定,經戒護或管理人員勸阻不聽。
四、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疑似酒醉、罹患重大傳染病或精神異常。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
第 12 條
受收容人病危或死亡時,收容處所應通知其親友、關係人、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受收容人死亡後,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親友、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逕行處理其喪葬事宜:
一、受通知者於書面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未辦理相關事宜。
二、無法通知或書面通知無法送達,且受收容人死亡逾一個月。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