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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現職警察人員來華研習警政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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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來華研習之外國現職警察人員,應經其本國政府保送,並通曉中國語文。
第 3 條
來華研習之外國現職警察人員,分正式生及特別生,由內政部送請教育部審定後,分發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就讀。
第 4 條
前條所稱正式生,係指配合各校學制,修滿規定學分後,發給畢業證書之學生;所稱特別生,係指選修各校課程,研習期滿後,發給結業證明書之學生。
第 5 條
正式生及特別生在校研習期間,比照各校養成教育學生,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 6 條
正式生及特別生入學後,由各校指定人員負責協助輔導其學業及生活狀況。
第 7 條
正式生及特別生在校研習期間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依各校之生活輔導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