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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全業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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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負責人。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營業設備。
五、資本總額。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其每設置一家分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其範圍如下:
一、客戶端:
(一)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
(二)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統。
(三)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
二、保全業端:
(一)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
(二)不斷電系統。
(三)容錯系統。
前項所定設備於保全業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裝設於公司受測。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日內核復。
第 7 條
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已擔任保全人員者,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擔任者。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二、保全服務業務項目。
三、保全服務期間。
四、保全服務作業。
五、保全義務。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遭受損害之賠償。
八、保全費用。
第 1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