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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劃分及聯繫辦法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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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劃分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並加強其聯繫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在臺外國軍人紀律之糾察及警衛,由憲兵主辦,必要時得商請警察協助之,凡屬於普通之外籍僑民之調查、登記、檢查及監護等,由警察主辦。必要時得商請憲兵協助之。
第 3 條
凡在臺外國軍人與我國軍人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時,由憲兵負責依法處理。
凡在臺外國軍人或外籍僑民與我國人民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時,由警察負責依法處理。
凡我國軍人與外籍僑民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時,由警察負責處理,其當事軍人應移送憲兵負責處理之。
前三項案件之處理,如該管憲警一方不在場時,由在場者先予處理,再行移交,如需會同或協助時,仍應會同處理或繼續協助之。
第 4 條
凡在臺外國軍人與我國軍民同時發生糾紛或民刑案件,由憲警雙方會同依法處理。
第 5 條
凡指定經營外國軍人之飲食店、娛樂場所,其服務人員之管理及清潔衛生之檢查等事項,由警察機關負責辦理,但軍事機關所設經國防部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在臺外國軍人需要之導遊人員,其導遊證件及身分檢查,由警察機關掌理,但進入軍事管理區域,憲兵得檢查之。
第 7 條
憲兵指定發覺外國軍人之飲食店、娛樂場所有非法情事或發生有私自導遊外國軍人者,應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8 條
憲警服行外事勤務,應密切合作,並互尊重其職權及地位,如有疑義應報請上級解決,不得當場爭執。
第 9 條
憲警雙方處理外國軍人與我國軍民間之案件,必要時得互相抄送副本,其須向外國政府交涉者,應由承辦機關搜集一切證據,連肇事經過之詳細紀錄,層轉外交部處理,事後並應互相抄送處理經過情形之副本。
第 10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