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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 │ │出售 │出租 │ ├───┼─────────┼─────────┤ │臺灣省│八十八萬元以下 │四十六萬元以下 │ ├───┼─────────┼─────────┤ │臺北市│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九十二萬元以下 │ ├───┼─────────┼─────────┤ │新北市│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下│八十九萬元以下 │ ├───┼─────────┼─────────┤ │臺中市│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 │臺南市│九十五萬元以下 │五十二萬元以下 │ ├───┼─────────┼─────────┤ │高雄市│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 │備註:本表所定臺灣省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縣、市。│ └───────────────────────┘ (單位:新臺幣)
新竹市及新竹縣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桃園縣比照新北市之基準辦理; 基隆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嘉義市比照臺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