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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測量技師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認可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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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測量技師考試或檢覈及格,並曾修習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者,得檢具申請書、測量技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認可:
一、公、私立大專校院之學分或時數證明。
二、地政機關辦理之專業訓練時數證明。
測量技師曾在地政機關擔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以上,且實際從事地籍測量工作二年以上者,得以其經歷代替前項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證明。
第 3 條
前條所定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如下:
一、民法物權: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二、土地法: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三、土地登記: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四、地籍測量: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第 4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查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發給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證明書。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認可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敘明其損壞或滅失原因,檢附第二條之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