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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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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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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收 費 標 準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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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按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上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
│複丈費。│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收。│收單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
│ │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公頃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
│ │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
│ │,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
│ │ │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
│ │ │要,另案核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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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合併│免納複丈費。 │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複丈費。│ │合併土地以利地籍管理,公私│
│ │ │兩惠,政府正積極實施地政業│
│ │ │務電腦化,如土地合併可節省│
│ │ │辦理資料建檔經費及電腦存儲│
│ │ │空間。因之鼓勵土地合併其有│
│ │ │形無形效益是多方面的,故得│
│ │ │免納複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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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界址│每單位以新台幣四千元計│上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
│鑑定費。│收。 │收單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
│ │ │公頃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
│ │ │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
│ │ │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
│ │ │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
│ │ │要,另案核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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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目│每單位以新台幣四千元計│上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
│變更勘查│收。 │收單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
│費。 │ │公頃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
│ │ │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
│ │ │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
│ │ │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
│ │ │要,另案核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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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界址│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上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
│調整複丈│收。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收單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
│費。 │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公頃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
│ │點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
│ │。 │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
│ │ │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
│ │ │要,另案核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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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地形│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上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
│複丈費。│收。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收單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
│ │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公頃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
│ │點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
│ │。 │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
│ │ │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
│ │ │要,另案核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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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他項│每單位以新台幣四千元計│一 上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
│權利位置│收。 │ 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頃│
│之測量費│ │ 者,以一公頃計,超過一│
│。 │ │ 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
│ │ │ 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
│ │ │ 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
│ │ │ 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
│ │ │ 需要,另案核計。 │
│ │ │二 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鑑定│
│ │ │ 費,收費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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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土│每單位以新台幣四千元計│上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
│地測量費│收。必須辦理三角測量或│收單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
│。 │圖根測量者,其測量費用│公頃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
│ │,應另案核計。 │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
│ │ │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
│ │ │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
│ │ │要,另案核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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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自然│每單位以新台幣四千元計│上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
│增加或浮│收。必須辦理三角測量或│收單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
│覆測量費│圖根測量者,其測量費用│公頃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
│。 │,應另案核計。 │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
│ │ │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
│ │ │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
│ │ │要,另案核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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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坍沒│以坍沒後存餘土地每單位│上項費用,以每筆每公頃為計│
│複丈費。│新台幣八百元計收。 │收單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
│ │ │公頃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
│ │ │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
│ │ │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
│ │ │積超過十公頃者,得視實際需│
│ │ │要,另案核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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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位置│每單位以新台幣四千元計│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 │
│圖之測量│收。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 │
│費。 │人申請建物位置圖時,可│ │
│ │調原勘測位置圖並參酌使│ │
│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 │
│ │執照設計圖轉繪之。每區│ │
│ │分所有建物應加繳建物位│ │
│ │置圖轉繪費新台幣二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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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平面│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上項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
│圖測量費│收。如係樓房,應分層計│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
│。 │算,如係區分所有者,應│平方公尺者,以五十平方公尺│
│ │依其區分,分別計算。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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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合併│按合併前建號計算,每單│上項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
│複丈費。│位以新台幣四百元計收。│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
│ │ │平方公尺者,以五十平方公尺│
│ │ │計。 │
├────┼───────────┼─────────────┤
│建物分割│按分割後建號計算,每單│上項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
│複丈費。│位以新台幣八百元計收。│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
│ │ │平方公尺者,以五十平方公尺│
│ │ │計。 │
├────┼───────────┼─────────────┤
│建物部分│按未滅失建物之面積計算│上項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
│滅失測量│,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五十│
│費。 │計收。 │平方公尺者,以五十平方公尺│
│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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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建│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計收│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 │
│物,因納│。 │ │
│稅需要,│ │ │
│申請勘測│ │ │
│之測量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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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基地│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 │
│號或建物│計算,每單位以新台幣四│ │
│門牌號變│百元計收。 │ │
│更勘查費│ │ │
│。 │ │ │
├────┼───────────┼─────────────┤
│建物全部│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 │
│滅失或特│計算,每單位以新台幣四│ │
│別建物部│百元計收。 │ │
│分滅失之│ │ │
│勘查費。│ │ │
├────┼───────────┼─────────────┤
│建物平面│每建號新台幣二百元計收│ │
│圖轉繪費│。 │ │
│。 │ │ │
├────┼───────────┼─────────────┤
│委外繪製│每建號新台幣五十元計收│ │
│建物平面│。 │ │
│圖檢查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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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平面│以每張新台幣十五元計收│ │
│圖或建物│。 │ │
│測量成果│ │ │
│圖影印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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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以每張新台幣二十元計收│ │
│本採電腦│。 │ │
│列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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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測量│以每張新台幣二十元計收│ │
│成果圖採│。 │ │
│電腦列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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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用電腦│每幅以新台幣七百五十元│一 按圖幅橫長四十公分,縱│
│繪製大範│計收。 │ 長三十公分,比例尺五百│
│圍地區數│ │ 分之一為原則。 │
│值地籍圖│ │二 繪圖圖幅長寬及比例尺如│
│謄本繪圖│ │ 有變動,得視實際需要,│
│費。 │ │ 另案核計。 │
├────┼───────────┼─────────────┤
│申請繪放│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上項係指申請縮放大於或小於│
│大範圍地│ │原地籍圖比例尺之大範圍地區│
│區地籍參│ │參考圖所需。 │
│考圖之繪│ │ │
│圖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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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關│其各項費用依前述標準加│ │
│囑託辦理│倍計收。 │ │
│複丈、測│ │ │
│量及勘查│ │ │
│業務,並│ │ │
│限期在十│ │ │
│五日內辦│ │ │
│理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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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關│免納費用。 │ │
│或檢察機│ │ │
│關行使國│ │ │
│家刑罰權│ │ │
│囑託辦理│ │ │
│測量、複│ │ │
│丈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