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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測量標之設置保護,依本條例行之。            
測量標分硯標、標石、標樁、標架、標柱、標桿、標旗、標尺、水尺、燈
標、浮標。                     
設置永久測量標,需要使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時,依土地法規定辦
理之。                       
設置測量標遇有公有建築或其他障礙物,應盡量設法繞避,如無法繞避而
有拆毀必要時,該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測
量機關賠償。 
測量機關對前項拆毀工程,應於設標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                    
設置測量標或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有、私有建築物或土地時,經通知後
,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               
設置之測量標應由該管地方政府飭屬負責保護。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各種標石、標桿、燈標、浮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各種覘標、標架、標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標旗、水尺、標樁、標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一百元以下罰金。
在測量標上堆積瓦礫、拋擲雜物、懸掛繩索、樁緊牲畜、或粘貼廣告、塗
抹污損者,處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罰金。         
凡因過失毀損測量標或致令失其效用者,不罰,但責令賠償。
凡機關、團體或人民,必須在測量標附近建築,致妨礙測量標效用時,須
先詳述事由,繪圖說明,請該管測量機關核准,並負擔其因遷移改建,或
重建所需之一切費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