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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組織編制及人事管理準則
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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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準則依合作社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合作社之組織系統結構包含社員、社員組織及聘任職員。
合作社之社員係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
合作社之社員組織如下:
一、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由社員或社員代表組織之,係合作社決策及最高權力機關。
二、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係合作社之執行機關。
三、監事會:由監事組織之,係合作社之監察機關。
四、社務會:由理事、監事組織之,係合作社之協議機關。
合作社因經營業務需要,得聘任職員。
第 3 條
合作社應就聘任職員,訂定員額編制規定。
前項員額編制,得視業務需要置總經理、經理、副總經理或副理、主任、文書、會計、出納、助理員或其他人員等級次,並訂定各級次員額規定。
第 4 條
合作社應建立聘任職員人事制度,規定職員之薪給、考核、獎懲、升遷、調免、出勤、差假、教育訓練、保險、退休(職)、資遣、撫卹及其他有關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規定。
第 5 條
合作社之聘任職員,應由理事會公開考選任用,或授權總經理或經理等主管公開遴選,提請理事會通過後任用。
前項授權,應明定於人事管理規定。
第 6 條
合作社依本準則訂定之組織系統、員額編制及人事管理規定,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7 條
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聘任職員。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準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