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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間團體性之家庭兒童交換訪問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一、凡申請辦理國際間團體性家庭兒童交換訪問者,必須是已向政府立案登記之社團。
 
二、必須具有詳細之交換計劃及正式邀請書,該項邀請書且須經我駐在地使領館之簽證。
 
三、該項訪問僅限於會員之子女,且每戶每次不得超過一人。
 
四、訪問兒童年齡,限於滿十歲至滿十五歲之間。
 
五、訪問兒童須有領隊人員負責照料兒童之生活及安全,該領隊應以在團體中負有相關職務者為合格。
 
六、申請訪問兒童及領隊人員,必須提具戶籍謄本、照片暨由主辦單位提出之出國保證書。
 
七、訪問兒童及領隊人出國,概予發給團體護照,該項護照發給後不得要求延期及任何加簽。
 
八、雙方交換訪問兒童之出境入境,主辦單位應事先報請內政部核可。
 
九、交換期滿返國後,申請主辦單位應將往返日期及訪問情形書面報請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