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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民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有效管理移民業務機構之正常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移民業務機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移民業務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辦法所稱移民業務機構,係指代辦左列各款與中華民國國民移居國外有
關業務之機構:
一、永久居留權簽證業務。
二、暫時性或有條件性居留之簽證業務。
三、與前二款有關之非移民簽證業務。
四、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依本辦法所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應以公司組織為限,並依法申請公司登
記。
移民業務機構,應依法組織同業公會。
移民業務機構經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應備具左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
註冊登記:
一、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影本。
四、營業計畫書,包括代辦簽證移居之國別及業務範圍。
五、與移居國當地有資格從事移民業務之事務所或顧問公司之合作契約,
或依移居國法令准許其合法經營移民業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合作契學或證明文件均需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
構之認證後,再經外交部之認證。
移民業務機構經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註冊登記證,並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分公司,有關機關核准後應副知內政部。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移民業務機構,應依我國公司法、外國人投資
條例、技術合作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及
分公司登記,經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並依法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前項外國分公司之設立,準用本辦法中有關本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之規定
移民業務機構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
應增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業務時,應與當事人簽訂書面
契約。
前項契約範本由內政部定之。
經內政部註冊登記有案之移民業務機構得於報章、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
體刊登廣告,並應於廣告載明內政部核發之註冊登記證號碼。
移民業務機構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違反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而營業。
二、代理當事人申請移民或非移民簽證,明知當事人所填寫、繳交之證件
不實仍代為申請或填寫。
三、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或散佈虛偽不實之移民消息。
四、刊登廣告未載明內政部核發之註冊登記證號碼。
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元月十五日之前將各該半年之營
業狀況依附表格式詳實填載,送交內政部備查。
移民業務機構違反法令規定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內政部得定期表揚績優之移民業務機構。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