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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旗下半旗實施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宗教及禮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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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下半旗,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2 條
現任總統、副總統逝世時,依下列規定下半旗:
一、總統:自逝世之日起至安葬之日。
二、副總統:安葬之日。
第 3 條
和平紀念日當日下半旗一日。
第 4 條
下列人士逝世,經總統決定者,下半旗:
一、對國家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者。
二、對世界和平或人類進步有偉大貢獻者。
三、現任友邦元首。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下半旗,除總統特頒者外,亦得依逝世者身分由下列機關擬具事蹟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決定。各該呈請機關必要時得洽請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事蹟資料:
一、國民為內政部。
二、僑民為僑務委員會。
三、外國人為外交部。
第一項第三款下半旗,由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決定。
第 5 條
因天然或人為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依災害類別,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決定下半旗。但屬國際災害事件者,由外交部報請行政院決定。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及前條下半旗之日期、期間,由下半旗決定機關定之。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五條下半旗決定後,由行政院通函相關機關轉知所屬機關(構)、公立學校或所轄地方政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下半旗時,應先將國旗升至桿頂,再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降旗時,仍應升至桿頂,再行下降。
第 9 條
下半旗時,與國旗並列懸掛之旗幟,其高度不得高於國旗。
第 10 條
民間機構、團體、私立學校下半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