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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土地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分
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地政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工務或建設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法規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 (市) 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五、具有地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一人至五人。
六、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地政主管兼任,置工作人
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就主管地政業務人員派兼之,辦
理本會幕僚事務。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
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
席。
本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委員對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
代表列席。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名義行之。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