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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站設置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訂定之。
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國家公園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對所轄園區,因 區域環境及業務需要,必須分設管理站者,依本標準辦理。
管理站設置標準如左: 一、已開發完成之遊憩區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 二、已開發完成之遊憩區面積未達十公頃,但每年遊客在十萬人以上或距 離管理處三十公里以上,交通不便,有置專人提供服務及維護公共設 施之必要者。 三、具有地理、地質、人文、動植物之特殊景觀或生態保護區面積廣大, 有置專人就近管理、保護、復育及研究之必要者。
管理站之職掌如左: 一、區域內遊憩服務、宣導解說及安全維護管理事項。 二、區域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事項。 三、區域內有關急難之救助事項。 四、區域內自然資源之維護、研究及保育事項。 五、區域內有關文化古蹟之研究、保存及維護管理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域內及鄰近地區之管理事項。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由管理處指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由管理處編制 員額內派充之。
管理處設管理站者,應擬定設置計畫,報請內政部營建署轉報內政部核定 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