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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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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內政部聘派之,任期一年,並於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本會委員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本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置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內政部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 4 條
本會受理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原懲戒機關檢卷答辯。
二、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逾期未答辯者,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三、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四、分配委員會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五、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六、製作決議書。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本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7 條
本會審議時得通知原懲戒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第 8 條
本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 9 條
本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應於覆審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第 10 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並刊登公報。
第 11 條
本會決議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本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內政部核定後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覆審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第 13 條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第 14 條
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