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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小額事件彈性期日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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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一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各法院簡易庭於排定之通常開庭日之開庭時間,不論當日有無開庭,應隨時受理當事人兩造自行到場請求為訴訟言詞辯論之小額事件。
第 3 條
小額事件未能於一次期日終結,而當事人兩造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得指定適當之夜間或假日期日,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
第 4 條
小額事件之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於審查起訴為合法並有管轄權及非顯無理由後,除有正當事由外,應依其聲請指定之。
法院指定前項期日時,應酌留被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並於期日通知書上載明被告如有異議,應於一定日期前向法院提出異議書狀並逕送達繕本與原告。
法院收受被告異議狀後,應即通知兩造原定庭期取銷,並另指定通常開庭日開庭。
第 5 條
法官指定夜間或假日期日者,法院應排定相關人員配合開庭,並依規定支給值班費。
第 6 條
本規則所定之值班人員,各法院得視人力調配情形,由其他事務值班人員兼辦之。
第 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