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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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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執行法院對於已辦理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實施查封,依法囑託查封登記時,應將查封建物之基地地號或可能地號、門牌號數,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權利範圍填於「某某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並於該登記書「囑託登記內容之說明」欄內第二點文字下,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第 2 條
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
前項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地政機關預繳。
第 3 條
地政機關,應於勘測完畢後六日內,編列建號記入被查封建物基地登記簿標示部「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內,無須徵詢基地所有人之同意,同時應即編造「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並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
第 4 條
債權人繳清勘測費用後,地政機關應將該建物登記簿及建物平面圖與位置圖之影印本各一份函送執行法院。
第 5 條
已由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建物,法院因當事人和解,債之清償或其他原因撤銷查封時,應即填寫「某某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囑託原地政機關塗銷其查封登記。
第 6 條
執行法院拍賣查封建築改良物發給買受人權利移轉證書時,應通知地政機關在前項查封登記「備考」欄內註明拍賣日期及買受人。
第 7 條
本辦法於法院囑託辦理破產登記時,準用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