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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振興經濟消費券使用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不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繳納公用事業水費及電費。
二、繳納金融機構之授信本息、費用或信用卡帳款。
三、購買或投資股票、公司債、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保單或其他
金融商品。
四、繳納罰金、易科罰金、罰鍰、稅捐、規費、勞保費、健保費、國民年
金保險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代收業者及金融機構不得代收以消費券繳納前項所列費用或金額。
消費券持有人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不適用公示催告程序。
營業人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目的而收受消費券,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辦理。
消費券使用期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九月三十日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