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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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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珍貴文書,指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具有永久保存價值之文件或資料。
第 3 條
捐贈之珍貴文書以原件為原則。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表示;其以言詞為之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
第 5 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捐贈珍貴文書,得以書面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僑團轉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轉送之。外國私人或團體,亦同。
第 6 條
外國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第 7 條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有關規定,審查確認該文書具有永久保存價值後,始得接受捐贈。
前項審查經過及結果應函知該私人或團體。
第 8 條
對於珍貴文書之捐贈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捐贈證明書,載明捐贈之內容與數量。
前項捐贈證明書,得依捐贈者提供之實際取得成本憑證,載明捐贈價值,供捐贈者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或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個人捐贈者未能提供憑證時,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捐贈者請求,邀請學者專家估定捐贈時時價,載明於捐贈證明書。
第一項捐贈,如附有條件者,應以書面契約載明之。
第 9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捐贈,得經公證或認證之。
第 10 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謝函、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頒給匾額。
三、減免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之費用。
四、展覽時標示具名簡介。
五、公布捐贈事蹟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獎勵應以公開表揚方式為之。
捐贈複製品或薦報珍貴文書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且完成捐贈者,得參酌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獎勵之。
第一項獎勵方式,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