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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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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制度,促進堪用財物流通,減少政府支出,特訂定本辦法。
機關堪用財物之無償讓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應隨時檢討處理,以期物盡其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財物,包括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什項設備、材料、文具、書籍文物或消耗品等。
第 4 條
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受讓機關):
一、將堪用財物之資訊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二、自行覓妥受讓機關。
第 5 條
前條第一款堪用財物之資訊,包括名稱、數量、主要規格、尺寸、重量、瑕疵情形、廠牌、製造或購置年份、原價、估計現值、所在地、申請受讓期限、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等。
第 6 條
申請受讓機關為瞭解堪用財物之現況,得向讓與機關申請現場查看。受讓後應自行辦理領取及運輸等事宜。
第 7 條
無償讓與之堪用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者,其賸餘期間由受讓機關承受。有未完成之折舊率及殘餘價值者,亦同。
第 8 條
機關受讓之財物依規定必須辦理過戶登記或財產登記及管理者,出讓機關應將有關憑證及文件交付受讓機關,受讓機關並應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或財產登記及管理。
第 9 條
機關讓與或受讓財物,依法令規定應報上級機關核准或有其他報核程序者,依其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