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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院顧問聘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74 年 09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司法院院長為改進司法業務,諮商重要事項,得聘任顧問。
司法院顧問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曾任大法官者。
二、曾任特任官或曾任簡任官十年以上,對於司法卓著貢獻者。
三、研究法學聲望卓著者。
司法院顧問對於有關司法之重要興革事項,得向司法院院長提供意見。
司法院院長得就有關司法之重要事項,交由顧問研究。
司法院顧問得酌支交通費。
司法院顧問聘任期間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