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備考│
├───┼──────┼──┤
│亞洲 │三十七日 │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