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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點名表決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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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點名表決,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點名表決應定期舉行。但會期將了之日,或有預定時程最後一次舉行之會議,採用點名表決時,不在此限。
第 3 條
點名表決開始前,應鳴鈴三長聲。
第 4 條
點名表決,以當次院會出席委員簽到名簿為名冊。
第 5 條
點名表決之實施,由主席依簽到名簿次序唱名。
第 6 條
在場委員於唱到姓名時,贊成者起立答曰:「贊成」,反對者起立答曰:「反對」,棄權者起立答曰:「棄權」;未答應者,應予重唱一次。
依次唱名序及主席姓名時,免予唱名。主席表決權之行使,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條後段之規定。
第 7 條
唱名完畢,應即進行計算,宣告結果。
第 8 條
未參加表決委員於表決結果宣告前到會者,得要求參加表決。
第 9 條
點名表決結果,依參加表決之人數計算。參加表決之人數未足法定人數時,其表決無效。
第 10 條
實施點名表決之院會議事錄,關於委員姓名之記載,除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外,應將參加表決之委員依下列規定記入:
一、贊成者:記列贊成委員之姓名。
二、反對者:記列反對委員之姓名。
三、棄權者:記列棄權委員之姓名。
前項各款紀錄,應當場宣讀確定,如有委員認為有錯誤時,得即席請求更正。
第 11 條
本辦法經院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