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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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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動員時期臨時條款第四項制定之。
法律與本辦法牴觸者無效。
第 2 條
國民大會行使創制、複決兩權,除修改憲法、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憲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創制
第 3 條
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法律創制權。
第 4 條
國民大會創制之立法原則,咨請總統移送立法院。立法院應於同一會期內依據原則,完成立法程序。但內容繁複,或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會期。
前項立法原則立法院不得變更。
第 5 條
國民大會創制之立法原則,經完成立法程序後,非經國民大會決議,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廢止。
第 三 章 複決
第 6 條
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法律有複決權。
第 7 條
國民大會複決成立之法律,經公布生效後,非經國民大會決議,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修正、否決或廢止之法律,立法院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第 四 章 程序
第 8 條
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創制案、複決案,須有代表總額六分之一簽署。
第 9 條
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創制案、複決案,須備具提案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案由。
二、理由。
三、內容。
四、簽署人。
五、年月日。
第 10 條
國民大會討論創制案、複決案,非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
前項決議須經三讀程序。但廢止或否決之法律,得省略第三讀會。
第 11 條
經國民大會複決成立或廢止之法律,應咨請總統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經國民大會否決之創制、複決事項,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案。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2 條
討論創制、複決案之議事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第 13 條
本辦法由國民大會制定,咨請總統於六個月內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