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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及開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有關投票及開票事宜,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二、投票監察員與開票監察員人選,由主席團按各單位代表抽籤決定,以每單位各一人為原則。(如該單位僅有代表一人時,則不必抽籤,即定為投票監察員。)
 
三、投票時,就大會會場內分設發票處四所、圈票處二所,並分置投票匭八個,均依次編號。
 
四、投票監察員分為四組,其職務分配由主席團抽籤決定如左:
1 第一組:監察發票處,每處三人,於投票開始前向主席團領取選舉票,查點數目,監督發票員分發選票。投票完畢後,查點發出數目及用餘票數,報告主席團。前項發票員,由大會秘書處配置,受投票監察員之指揮監督,辦理有關發票事宜。
2 第二組:監察投票匭,每處一人,於投票開始前當眾開驗票匭,並加封鎖,投票完畢後再加封條。
3 第三組:維持投票秩序,並監察投票程序有無疏略及違法情事,依會場席次分區,每區一人。
4 第四組:在會場外巡迴監察,維持秩序。
 
五、投票時,出席代表依席次先後依次往發票處,憑代表出席證及簽到收件片領取選舉票,發票處應在代表出席證上加蓋「選舉總統」或「選舉副總統」字樣。
 
六、代表領取選舉票後,即往圈票處就選舉票上所列之各候選人中,以無記名投票法,圈選一名,並親自投入票匭。
 
七、代表投票完竣後,退至休息室休息,俟開票時再行入場。
 
八、後到代表,由場外巡迴監察引導在休息室等候,俟全部投票完竣後,始行投票。
 
九、投票監察員俟全部投票完竣後,再行投票。
 
十、投票完畢時間,由大會主席宣布之。
 
十一、代表在投票完畢後始到場者,以棄權論。
 
十二、開票時間,在投票完畢後,休息廿分鐘開始,並按鈴為號。
 
十三、開票地點,設在主席台上,公開進行開票。
 
十四、開票監察員,分為六組,其職務分配,由主席團抽籤決定如左:
1 第一組四人,於開票前當眾驗明票匭封識,依次啟封取票,並檢查選舉票數目後,點交第二組。
2 第二組六人,查驗選舉票有無廢票,並將有效選舉票點交第三組唱票。
3 第三組二人,監察唱票。
4 第四組四人,監察記票員記錄各候選人所得票數。
5 第五組二人,監察整理複核各候選人得票總數。
6 第六組八人,分區維持開票時會場秩序,並監察開票程序有無疏略及違法情事。
各組所需管理員、唱票記票員等,由大會秘書處配備,受開票監察員之指揮監督,分辦有關開票事宜。
 
十五、開票監察員於開票時,對於選舉票作廢之認定,應由前條第二組開票監察員共同決定認定後,當眾宣布。
前項廢票認定之標準如左:
1 不用大會發給之選舉票者。
2 未加圈選者。
3 圈選兩名或兩名以上者。
4 不圈在候選人姓氏上端,致不能確定被選舉人者。
5 記入其他文字或符號者。
6 圈後加以塗改。
 
十六、開票完畢後,由第一至第四組開票監察員,會同將開票情形及左列各項記錄,造具報告書送交大會主席團。
1 投票總額。
2 廢票總額。
3 各候選人之得票數額。
 
十七、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及有關開票人員,均佩帶標識。
 
十八、本辦法由國民大會主席團通過,報告大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