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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司法院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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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法制事務,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研議、審查及作業管制。
二、法制意見之提供。
三、法規適用疑義及解釋之研議。
四、協助本院各廳、處辦理法規相關業務。
五、法規之研究、分析、評估及策進。
六、法規動態之統計及法規整理。
七、法制業務之協調及聯繫。
八、立法計畫之審議及彙辦。
九、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秘書長兼任,並隨其本職進退;置委員七人至十二人,由調派本院辦事之法官兼任,其任期至調派期間屆滿時止。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出缺時,由秘書長指定本會委員一人代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為研究法制問題,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或專家列席會議。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院簡任職或相當簡任職人員派充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專責辦理本會業務。
本會置工作人員十二人至二十人,得由本院或所屬機關編制人員調派充任之,專責辦理本會業務。
本院得視業務需要,依法聘用專責人員辦理本會相關事務。
第 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