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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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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審議處理有關監察委員紀律事項,依本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設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人民陳訴之監察委員違法失職或違反監察委員自律規範案件之審議處理事項。
二、關於院會及各委員會移送之監察委員違法失職或違反監察委員自律規範案件之審議處理事項。
三、關於院長交議之監察委員違法失職或違反監察委員自律規範案件之審議處理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以外之委員互選之,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一年,不得連任。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4 條
本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5 條
監察委員如有違法失職或違反監察委員自律規範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經本會審議後,提報院會決議依監察委員自律規範規定處分之。
第 6 條
本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推請本會委員先予調查,由本會職員協查。其調查報告由本會審議處理。
第 7 條
本會審議案件,得通知相關監察委員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說明。
第 8 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院職員調兼之。
第 9 條
本辦法經本院院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