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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院法規研究委員會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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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研究監察法規及與監察權行使相關之法規,依本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設法規研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監察法規及監察權行使相關法規之研究事項。
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各委員會移付之法規審議及研究事項。
三、關於院長交議及本會委員提議之法規研究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院長聘請本院委員兼任之,任期二年。
本會由副院長為召集人,並為主席。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前項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之。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為研究特定之法規問題,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
第 4 條
本會會議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本會會議時,除本院委員得列席外,必要時得邀請本院有關各單位主管人員列席。
第 5 條
本院各單位送本會研究之法規疑義案,應敘明左列事項:
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二、各種意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秘書各一人,協助處理會務;研究員三人至五人,擔任專案研究;均由本院職員兼任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