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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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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程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
第 2 條
修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憲法修正案之審議及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會之委員為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加一人,由各政黨(政團)依其院會席次比例分配,並依保障少數參與原則組成之。
第 4 條
本會置召集委員五人,由委員互選之。
本會會議,除首次會議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外,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
第 5 條
本會得設若干審查小組,負責議案之審查。
第 6 條
本會會議須有委員三分之一之出席;本會之議決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
第 7 條
本會職員,視事務之需要,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之。
第 8 條
本規程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