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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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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程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
第 2 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每會期選出之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組織之。
第 3 條
本會置召集委員八人,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 4 條
本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
本會會議,除每會期召集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外,以當月輪值召集委員為主席。
第 5 條
本會接受審議懲戒案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立法院會議議決交付審議之懲戒案。
二、立法院會議主席依法移付之懲戒案。
第 6 條
被移付懲戒之委員得向本會提出說明。
第 7 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 8 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之決議應繕具報告提請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第 9 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時本會委員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應行迴避。
第 10 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其進行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第 11 條
本會職員,視事務之需要,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之。
第 12 條
本規程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