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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會議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總統 > 國家安全會議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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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安全會議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
第 3 條
訴願會置委員四人至十二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4 條
機關依訴願業務需要,應訂定訴願會組成人員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並報經機關首長核定。
前項編組表人員,於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
第 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