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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
廢止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一、本綱要依國務會議通過厲行全國總動員以戡平共匪叛亂如期實施憲政
案及國家總動員法之規定,制定之。
 
二、實施憲政及各項有關憲政之選舉,均應依照規定積極進行。
 
三、戡亂所需之兵役、工役及其他有關人力,應積極動員。凡規避徵雇及
妨礙徵雇等行為,均應依法懲處。
 
四、戡亂所需之軍糧、被服藥品、油、煤、鋼鐵、運輸、通訊器材及其他
軍用物資,均應積極動員,凡規避徵購徵用、妨礙徵購徵用及囤積居
奇等行為,均應依法懲處。
 
五、各業勞資雙方,應密切合作,如有爭議,並應依法調解及仲裁,凡怠
工、罷工、停業、關廠及其他妨礙生產及社會秩序之行為,均應依法
懲處。
 
六、為安定民生,政府對於日用品之交易價格各業薪俸工資及物資流通、
資金運用、金融業務,均得加以限制或管理。
 
七、為維持安寧秩序,政府對於煽動叛亂之集合及其言論行動,應依法懲
處。
 
八、對於收復匪區,應由各主管機關鞏固治安,維持秩序,必要時施行貸
款,停徵賦稅,並辦理各項社會救濟及醫藥救護工作。
 
九、對於由匪區來歸之人民,應由各主管機關妥為救助與安置。
 
十、對於糧食、燃料、紡織、冶煉及有特別需要之工礦製造事業,各主管
機關均應特別指導輔助,其所需資金,如有短缺,應由國家銀行予以
貸款,使能積極推進,以裕供應,必要時得由政府對其成品加以管理

 
十一、凡未被匪亂之區域,均應刷新地方政治,確保社會安寧,並就目前
急需之生產運輸及農田水利工程,擇要建設,以利民生。
 
十二、增加合理之稅收,限制非必要之支出,以適應戡亂之迫切需要。
 
十三、制定節約消費及增進效率辦法,政府各機關與人民一致遵行。
 
十四、人民基本權利,均應切實尊重,妥為保障。除因動員戡亂所必需之
各種法令,必需切實施行者外,任何法外侵擾行為,均應嚴行限制
 
十五、關於本綱要之實施,有須另定詳細規條者,由行政院各主管部會釐
定辦法,送由行政院核定,分別以命令公布施行。
 
十六、違反本綱要第三條至第七條,或依據各該條所定辦法應行制裁或限
制之行為者,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懲罰之。
公務人員於執行本綱要賦與之職權時,如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
應依法嚴行懲處。
 
十七、除本綱要已有規定者外,為達成戡亂之目的,行政院得依國家總動
員法之規定,隨時發布必要之命令。
 
十八、本綱要經國務會議通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