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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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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視各該事業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利益核定設立之。但本規程施行前已設立者不在此限:
一、一個水系之灌溉區域以設立一個農田水利會為原則。
二、在同一縣市行政區域內不同水源之灌溉區域以設立一個農田水利會為原則。
第 二 章 組織
第 一 節 會員
第 3 條
農田水利會應依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建立其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並造列會員名冊。
第 4 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發生權利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致會員會籍異動時,農田水利會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取得地籍異動資料變更會籍,並通知當事人。
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異動登記時,得應當事人之要求將登記之地籍異動資料副知當地農田水利會。
第 5 條
依本通則第十五條報主管機關核准時,應敘明事由、停權範圍及期間,並於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受停權處分之會員。
第 二 節 會務委員會
第 6 條
本通則第十八條規定之會務委員會職權事項,應由農田水利會提會務委員會審議。
主管機關交辦之重大事項或經報准之緊急措施事項,農田水利會應向會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 7 條
會務委員會以實有會務委員數為應出席人數。
會務委員連續二次會議(包括臨時會)未依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請假而不出席會議者,視為辭職,並自第二次會議結束之次日起生效。
前項視為辭職之會務委員名單,由農田水利會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會務委員會對預算等重要議案拒不審議或拖延時,會長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再送請審議。會務委員會仍拒不審議或拖延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核定交農田水利會執行。
第 9 條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之決議,違反政府政策、法令、影響水利事業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撤銷其決議。
第 10 條
農田水利會新擴增之事業區域,在會員未受益前,得由該區域預定受益會員以書面向該農田水利會推舉代表列席會務委員會,參與審議有關該區域新建工程及財務負擔等事項,其名額由農田水利會定之。
第 三 節 執行機構
第 11 條
農田水利會置總幹事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其任免、遷調,應報主管機關核准。
會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總幹事代理之。
第 12 條
農田水利會內設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並依業務設工務、管理、財務、總務四組及人事、主計、輔導、資訊四室,組、室並得分股辦事。業務較簡之農田水利會得合併組、室或置專人辦理之。
農田水利會因業務需要,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將總務組或資訊室併入其他組、室,並增設新組、室;新組、室名稱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3 條
農田水利會得置主任工程師一人、專門委員、組長、室主任、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員、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管理員、秘書、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及技工各若干人。
農田水利會員額編制,以灌溉排水面積一百五十五公頃置一人為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除得置第一項各類人員外,並得置助理員;其員額編制,因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項面積規定之限制,不得逾五十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自該日起始進用之技工、工友,不得陞遷為前項所定之助理員。
第 14 條
農田水利會編制內人員,除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組室主管外,其總員額比率如下:
一、灌溉管理人員:百分之四十至四十八。
二、工程人員:百分之二十六至三十四。
三、一般人員:百分之十八至二十六。
四、技工:百分之八至十六。
原直轄市農田水利會總員額比率,因業務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項比率規定之限制。
第 15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職員非依法令,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但投資在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下且不擔任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農田水利會區域跨二縣市以上,灌溉排水面積超過三萬公頃而管理不便者,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酌設管理處。
第 17 條
管理處之職掌如下:
一、區域內工作站之監督指導。
二、區域內用水之調整。
三、區域內水利糾紛之處理。
四、會費及工程費等各種費用之經收。
五、區域內事業改善之建議。
六、其他交辦事項。
第 18 條
農田水利會應在灌溉排水面積二千公頃以上四千公頃以下之範圍設一工作站。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不受面積之限制:
一、業務性質特殊。
二、灌溉面積分散。
三、區域隔離交通不便。
第 19 條
工作站之職掌如下:
一、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
二、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引水、輸水、分水之管理及調節。
三、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
四、水利糾紛之調解處理。
五、水利政令及灌溉制度之推行。
六、灌溉水質之監視處理。
七、灌溉計畫之擬訂及執行,耕作面積與生產量之調查。
八、會員會籍及灌溉地籍異動之查報。
九、會費及工程費等各種費用之經收。
十、公共財產之維護管理。
十一、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
工作站除第一項所列職掌外,得因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氣象、水文、土壤之觀測、調查。
二、有關農業、水利之實驗及示範。
業務性質特殊之工作站,其職掌由農田水利會依據實際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0 條
管理處、工作站人員,由農田水利會就編制內人員調派之,其員額配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水利小組
第 21 條
水利小組係會員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
農田水利會得在灌溉面積五十一公頃以上一百五十公頃以下之範圍內,以埤圳為單位設一水利小組;其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二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
水利小組由區域內會員組成之,其名稱以埤圳所在地地名或重劃區域名稱為原則。
第 22 條
水利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
二、區域內用水之管理。
三、協助工程用地之處理。
四、區域內補給水路之設施。
五、小給水路或補給水路分水門之管理。
六、水利小組經費之經收及管理運用。
七、其他水利業務之委辦或交辦事項。
前項任務之執行,受農田水利會之監督指導。
第 23 條
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人,為義務職,負責執行小組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前項小組長,由小組內符合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具選舉權之會員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24 條
水利小組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二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由小組長召集小組區域內會員舉行之,開會時以小組長為主席。
前項會議議事方式,由農田水利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水利小組會議,議案之表決,應有小組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小組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小組會員出席水利小組會議得委託同小組之其他會員代理出席。但一人不得同時接受超過該小組會員總數百分之三以上會員之委託,超過者,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第 26 條
水利小組會議,應討論事項如下:
一、年度工作計畫建議事項。
二、水利用地案件。
三、會員提議案件。
四、農田水利會、管理處、工作站及小組長交議事項。
五、水利小組任務有關事項。
六、第三十條第二項負擔經費之協調事項。
前項決議不得與會務委員會決議或工作計畫相牴觸。
第一項重要決議事項應報由工作站轉報農田水利會核辦。
第 27 條
水利小組得將區域內會員每十人至十二人或按灌溉小區編為一班,由小組長遴選班長一人報請農田水利會聘任,任期四年。
班長為義務職,應協助小組長執行任務,並辦理會員與小組間聯絡事項,必要時,小組長得召開班長聯席會議。
第 28 條
水利小組得置掌水人員,負責辦理會員用水之分配事宜,由水利小組會議決議後僱用或由小組內實際耕作之會員輪流擔任。
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
第 29 條
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興建,改善或災害復舊所需材料、工資及必要辦公費用等,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30 條
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養護、歲修經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依據其水源、水路設施、耕作及灌溉方法等因素定之。
農田水利會應參酌前項基準,編列養護、歲修預算,所需經費之半數由受益會員負擔。
第 31 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費用,得委託農田水利會代收。
第 32 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應分區召開水利小組長聯席會議或水利小組長、班長聯席會議二次,檢討年度工作計畫及小組任務執行情形。
前項聯席會議,得邀請會務委員列席。
第 33 條
水利小組長之選舉事務由農田水利會辦理。
第 34 條
具小組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得登記為水利小組長候選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或員工。
三、公教人員。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不在此限。
四、現役軍人。但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者,不在此限。
五、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但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不在此限。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或有其他情事不堪任職。
七、欠繳農田水利會會費或工程費逾六個月未繳清。
第 35 條
小組長之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如無人登記競選時,由農田水利會遴聘之。
小組長當選證書或聘書,由農田水利會發給。
第 36 條
農田水利會員工對於水利小組長之選舉不得有助選行為,違者送農田水利會人事評議委員會議處。
第 37 條
小組長就職滿六個月後,經該小組具小組長選舉權之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連署,提出不適任案時,農田水利會應於十日內查核其連署及事實後,解除其職務。
小組長於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小組長候選人。
第 38 條
小組長出缺時,應以原選舉得票次多者遞補,無次多者,由農田水利會遴聘之,至任期屆滿為止。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9 條
農田水利會之印信,由主管機關頒發。
第 40 條
本規程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1 條
自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農田水利會停止辦理小組長之選舉及班長之遴選。本屆小組長及班長之任期均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有關小組長之選舉及任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班長之任期規定。
第 4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