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費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學分數,未達二學分。
二、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
三、曾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四、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取得中高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五、前款以外公費生畢業前,未取得下列語文考試檢定及格或認證合格證書之一:
(一)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B1級以上之英語或其他外國語文相關語文考試檢定及格或認證合格證書。但離島地區公費生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專班之公費生,取得A2級以上之英語或其他外國語文相關語文考試檢定及格或認證合格證書,不在此限。
(二)本土語文中級以上之語文能力證明。
六、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未達七十二小時。
七、畢業前未通過教學演示。
八、畢業前未符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專業知能需求。
九、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於部落服務實習未達八週。
十、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修畢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次專長課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一、全部公費生: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各達八十分以上。
二、離島地區、原住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專班之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第一學年學業成績,得不採計。
(二)第二學年起,各學期學業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於班級排名前百分之四十或成績達七十五分以上,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進行適性評估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一百十學年度以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原住民公費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一百十學年度招生、甄選入學,將分發原住民實驗學校者外,得選擇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之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
前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公費生,於交換期間,應暫停公費受領,並以學期為單位,暫停其權利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