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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公費生於公費受領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學生姓名、系級、公費受領開始年月、公費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分發服務年限及分發學年度。
二、培育條件。
三、違反約定喪失公費受領及接受分發之權利、償還公費之條件及核計基準。
四、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及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
五、公費受領期間應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至少二十四學分;抵免或重複修習課程,不得予以計入。
六、簽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課程,應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修課輔導計畫,作為契約書之附件。
契約書簽訂後,分發學年度不得延後,且培育條件不得變更。但原住民公費生及離島地區保送生,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延後分發至多一學年度。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