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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公費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受領,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或專門課程學分數未達二學分。
二、學業總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但成績達八十分以上,不在此限。
三、曾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或記過以上處分。
四、畢業前未取得符合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teaching,assessment)B1 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離島地區公費生取得 A2 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
(二)原住民公費生。
五、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未達七十二小時。
六、畢業前未通過教學演示。
七、畢業前未符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專業知能需求。
八、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取得中高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九、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於部落服務實習未達八週。
十、原住民公費生畢業前,未修畢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次專長課程。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離島地區及原住民公費生之第一學年成績,不適用之。
離島地區及原住民公費生第二學年起之學業成績未達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學業總平均於班級排名前百分四十或成績達七十五分以上者,得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進行適性評估,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保有其公費生資格。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一百十學年度以前已招生、甄選入學之原住民公費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一百十學年度招生、甄選入學,將分發原住民實驗學校者外,得選擇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之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
公費生修業期間經就讀學校甄選為交換學生,並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保留公費生資格及延後分發,其期間至多一年。
前項公費生於交換期間應暫停公費受領,並以學期為單位暫停其權利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