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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7 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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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水產養殖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使各水產養殖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直營水產養殖事業之經營管理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辦
法。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由各機構直接經營,並應
與榮民經營之水產養殖事業明確劃分,會計獨立,以各機構業務組 (產銷
組) 為主辦單位,輔導室、會計室、秘書室為協辦單位。
各機構應針對國內外市場需要,及本機構生產條件,就下列事業範圍選擇
有利項目從事經營
一、鹹淡水魚類。
二、鹹淡水蝦、蟹類。
三、鹹淡水貝類。
四、鹹淡水藻類。
五、魚類飼料加工事業。
六、水產動植物加工運銷事業。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得配合榮民經營水產養殖所需種苗,從事優良
品種之繁殖推廣,以提高經濟價值。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參照上年度之業務情況,權衡今後發展趨勢,
,編妥年度中心工作計畫 (包括生產計畫及銷售計畫) 及年度事業預算,
於規定期限內,陳報本會審核。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得按實際情況依左列方式經營之:
一、自行經營:僱用榮民或民工,採按件或按時計資方式辦理,一切管理
工作概由各機構自行負責。
二、合作經營:由各機構提供土地設備,必要時亦可提供資金;合作人經
營則提供勞力或資金,經營收益,按適當比例分配盈餘,其合作對象
以具有榮民身分為優先,並應專案報會核准後實施。
各機構直營水產養殖事業之土地, 以使用各機構自有土地為原則,如必須
租用或購買土地,應先報會核准。
生產資金以儘量運用各機構原有生產資金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本會投資或
貸款辦理;向外貸款時,應事先報會核准後辦理。
各項經費收支應按照規定程序辦理,並採用成本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各項生產設備及消耗性物料 (如肥料、藥品、飼料等) ,應按照規定程序
採購,並應採取適當措施妥為貯藏,作有效使用。固定資產設備,應派專
人妥為保管及維護,並按照規定,分年折舊收回成本。
各機構執行生產計畫,須對自然條件及人力、財力、物力等資源,切實配
合運用。水產養殖應注意種苗選擇、進水排水設施,勤加施肥,改進生產
技術,以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及品質,加工運銷應注意工場管理、品質管制
、市場調查及銷售方法等。
為確保正常生產,對各項災害如風災、水災、旱災、病蟲害及盜竊等,均
應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損失。
各項作業須按實際需要,建立完整之作業紀錄,以備查考。
本會為促進各機構直營事業之發展,得隨時派員前往各機構實地督導與考
核,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專家予以協助辦理。
各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以內,將全年之直營事業生產成果,彙編總
報告及經費決算書報會。
各機構直營生產事業之績效,列為本會對各該機構年終業務考核重要項目
之一。其績效優異者,由本會酌發獎金或獎狀,以資激勵;其不按規定執
行任務或違法失職者,予以議處。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