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停業、復業、解散及所在地遷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變更登記: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統一編號。
三、負責人。
四、營業項目。
五、所在地。
六、經營型態。
七、組織。
八、所屬同業公會別。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規定辦妥變更許可,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變更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事項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二、第一項第三款事項涉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三、第一項第四款事項變更:變更後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變更後已無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