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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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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役男徵額歸列及異動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據徵兵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役男徵額歸列及異動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適用於已行徵兵之地區 (以下簡稱徵兵地區) 。
本辦法所稱徵兵處理名冊 (以下簡稱處理名冊) 係指徵兵處理籤號名冊。
但徵兵處理籤號名冊未建立時,使用徵兵及齡男子名冊。
前項名冊得逕公戶役政資訊系統管理之。
鄉 (鎮、市、區) 公所依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編立徵兵及齡男子名冊時,
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按現戶之戶資料執行轉錄。並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
,建立其兵籍表 (一) 。
前項執行轉錄之基準日及戶役政府單位配合事項,由內政部另定之。
役男之列額、除額或保留徵額規定如下:
一、列額:設戶籍所在地者。
二、除額:戶籍遷出並接獲遷入地列額通知者。
三、保留徵額:
(一) 查尋人口。
(二) 出境未歸,尚未喪失國籍者。
(三) 戶籍遷出,尚未接獲遷入地列額通知者。
(四) 因案在監、院、所羈押、服刑、執行感訓或保安處分者。
役男於轉錄之基準日前已設戶籍者,由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
所主動列額並辦理身家調查,不需辦理會查。基準日以後戶籍異動
或徵額歸列未確定者,其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應主動向遷
出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會查 (徵額歸列會查通知格式如附
件二) ,確定徵額歸列。但遷出地鄉 (鎮、市、區) 公所至四月一
日尚未接獲遷入地鄉 (鎮、市、區) 公所會查通知者,應儘速追蹤
會查。
前項之會查,均應經遷出地及遷入地鄉 (鎮、市、區) 公所連繫確
定列入戶籍地徵額後,並登錄處理名冊,報請各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備查。
已依規定辦理提前徵兵處理及考取軍、警學校之役男,遷出地鄉 (鎮、市
、區) 公所應主動將其兵籍資料移送遷入地鄉 (鎮、市、區) 公所並會並
,避免重複辦理徵兵處理。
經徵額歸列之役男,因死亡或經死亡宣告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戶籍
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應註銷徵額,並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者,由原徵額地保留徵額,入境時應持
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設籍並辦理徵兵處理。
經填發常備兵、補充兵徵集令或預備員通知書之役男,在未徵集服役前,
其徵額不變更。
役男如有姓名、年次、出生別變更或因結 (離) 婚、收養、終止收養、被
認領身分變更及戶籍遷徒異動時,戶政事務所除辦理登記外,應同時利用
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同鄉 (鎮、市、區) 公所兵役課。
前項異動通,鄉 (鎮、市、區) 公所除登錄處理名冊及兵籍表外,並分別
轉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相關鄉 (鎮、市、區) 公所處理。
鄉 (鎮、市、區) 公所於接獲戶政事務所有關役男遷出 (入) 通報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異動連繫,由遷出地鄉 (鎮、市、區) 公所於二日內,主動向遷
入地鄉 (鎮、市、區) 公所移送兵籍資料。
二、遷入地鄉 (鎮、市、區) 公所逾十五日仍未接獲前款兵籍資料,應即
向遷出地鄉 (鎮、市、區) 公所索取兵籍資料。
前項異動連繫案件,於文到二日內填發役男異動管理通知,經確定列額及
除額,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登錄,並通報各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
查。
役男於徵及齡前行方不明,致未能辦理徵兵處理者,鄉 (鎮、市、區) 公
所應列冊送當地警察機關辦理查註。
鄉 (鎮、市、區) 公所對未列查尋人口案號者,應即通知役男家屬速向警
察機關報案查尋;經查知其行方者,應即補辦徵兵處理。
役男於徵兵及齡之日起,居住處所遷徙不報或申報不實,致行方不明無法
辦理徵兵處理者,應由鄉 (鎮、市、區) 公所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理,其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嫌者,移送法辦。
役政人員,應隨時檢查核對,追蹤清查。其有不盡職責致影響徵兵處理者
,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查究責任,依法議處。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依照上年十二月底列額役
男人數,製作列管役男徵兵處理情形統計表通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二月底前彙報內政部、國防部。
本辦法所定表冊格式,由內政部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