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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及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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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系統(以下稱通報系統),供醫療機構進行通報。
前項通報,包括事故發生通報及根本原因與改善方案通報。
第 3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事件,指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
一、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治療,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病人錯誤。
(二)部位錯誤。
(三)術式錯誤。
(四)人工植入物錯置。
(五)誤遺留異物於體內。
二、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輸血。
三、藥品處方、調劑或給藥錯誤。
四、醫療設備使用錯誤。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 條
醫療機構應於知悉重大醫療事故事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至通報系統進行事故發生通報。
前項通報之內容如下:
一、醫療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病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前條各款之事件異常情形。
四、涉及之科別或部門。
五、發生時間。
六、發生之經過及處理方式。
七、死亡或傷害情形。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5 條
醫療機構應於前條通報完成後四十五日內,完成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並至通報系統完成通報。
前項通報之內容如下:
一、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方式。
二、與本次事故相關之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
三、時間序列及差異分析。
四、原因分析。
五、改善方案及學習重點。
第 6 條
主管機關接獲前二條通報後,認其通報內容不妥或不足者,得通知醫療機構改善後重新通報。
第 7 條
醫療機構應設重大醫療事故通報小組,負責通報與分析事故發生之根本原因及提出改善方案。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前項小組,醫療機構應據事件需求,選派適當人員組成;並指定專人,負責處理通報作業。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而知悉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受理根本原因分析及改善方案之資料,得製成教育材料,並建立共同學習資料庫。
前項教育材料,應經去識別化處理,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及醫療機構。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為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