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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醫院、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優先考慮以屍體捐贈之器官為之。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如下:
一、泌尿系統之腎臟。
二、消化系統之肝臟、胰臟、腸。
三、心臟血管系統之心臟。
四、呼吸系統之肺臟。
五、骨骼肌肉系統之骨骼、肢體。
六、感官系統之眼角膜、視網膜。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類目。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書面同意之方式,得以填具器官捐贈卡,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器官捐贈卡,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其格式,並得印製提供使用。
醫師摘取器官,不得及於其他非必要之部位。但移植眼角膜、視網膜時,得摘取眼球。
醫師摘取器官後,應回復外觀或就摘取部位予以適當處理。
醫院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捐贈者之心理評估,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對捐贈者之醫學評估,應由未參與移植手術之醫師為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其審查事項如下:
一、捐贈者與受移植者之年齡及親屬關係。
二、捐贈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狀況。
三、捐贈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四、捐贈者為配偶時,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
五、受移植者之書面同意;其無意思能力者,應有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六、受移植者之移植適應症及禁忌症。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醫學倫理委員會,得以各該醫院人體試驗之相關委員會為之。
施行活體摘取器官移植手術之醫師,不得參與第一項醫學倫理委員會之審查。
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捐贈器官意願者,指同條第四項所稱經醫院勸募願意捐贈器官之潛在捐贈者;所稱待移植者,指經移植醫院診斷符合移植適應症須器官移植者。
醫師摘取之器官,經檢驗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下列方法處理:
一、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應予以焚燬並作完全消毒。
二、不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得提供醫學校院、教學醫院或研究機構作研究之用,或予以焚燬。
捐贈器官之死者親屬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補助喪葬費,應檢具鄉(鎮、市、區)公所家境清寒證明文件,及醫院開立之捐贈器官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家境清寒,包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里長開具清寒證明者。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