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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附檔:
附表一: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申請獎勵事蹟表.PDF
附表一: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申請獎勵事蹟表.DOC
附表二: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申請獎勵名冊.ODS
附表二: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申請獎勵名冊.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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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衛生保健、社會福利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優良事蹟,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勤勉負責,積極參與,有具體績效者。
二、奉獻愛心,熱心公益,有傑出貢獻者。
三、分享專業,創新服務,有特殊表現者。
第 4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辦理志工之獎勵等次及基準如下:
一、服務時數滿一千五百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滿二千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滿二千五百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每次以一種獎勵等次為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二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三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四月底前送本部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四月底前送本部彙辦。
第 6 條
本部每三年辦理之獎勵如下:
一、特殊貢獻獎:對從事危險性、困難度較高或特殊性質之志願服務工作、或於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及重大災害地區提供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之志工,得視需要頒給,不受服務年資及時數之限制。
二、績優志工團隊獎:經成立滿三年之志工團隊,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運作良好並實際持續推展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成績優良者,頒給績優志工團隊獎。
曾獲頒本辦法獎勵之志工或志工團隊,應於間隔五年後,始具備再予推薦之資格。
第 7 條
本部之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給獎章(座)及得獎證書,並得併以其他獎勵方式為之。
第 8 條
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得就其所轄志工隊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填具推薦書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局、社會局(處)辦理。
衛生局、社會局(處)得就該直轄市、縣(市)運用單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具符合資格之志工團隊,進行初審並造冊,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連同推薦書表、各推薦團隊按評選項目研提之書面報告送本部辦理。
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審查造冊並檢具書表與相關資料,逕向本部辦理志工及志工團隊推薦作業。
第 9 條
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及志工團隊,由本部組成複審小組,敦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進行複審;各獎項名額由本部公告之。
第 10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領有內政業務獎勵者,不得重複領取第四條之獎勵;其服務時數,得合併採計。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