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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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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
一、依法律、條約、協定、命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但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二、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
三、未納入集中支付作業之經費款項。
第 3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方式,存放於國庫經辦行;其外匯存款部分,應依中央銀行外匯業務作業規範辦理。
第 4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國庫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持國庫主管機關核發之國庫機關專戶核定表至當地國庫經辦行開戶存管。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已蓋國庫經辦行戳記之核定表影本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國軍部隊單位經費款專戶存管之款項,得逕由國防部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核簽國庫機關專戶核定表,憑以辦理開戶事宜,並按月將開戶、註銷等變動情形,彙總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三項應填具之申報表及核定表格式,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各機關因支用代號或特種基金代號變動者,應先函洽國庫主管機關變更國庫機關專戶之機關代號。
各機關銷戶、更名與機關代號變動者,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經辦行辦理,並填具備查表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備查表格式,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經費款項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
同一機關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餘額內辦理支付。
第 7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經費款外,得由各該機關逕洽國庫經辦行計息。
前項利息收入,除下列各款外,應悉數解繳國庫存款戶:
一、法律另有規定利息之歸屬者。
二、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者。
三、依法由機關統籌運用或歸屬原款項所有權人者。
第 8 條
第二條各款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第 9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支付方式,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第 10 條
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國庫主管機關同意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第 11 條
各機關主辦會計及財務人員,應負各該機關執行本辦法各項規定之責,違者由國庫主管機關函請各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