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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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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國際合作,增進對外關係,以促進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及人類福祉,特設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但業務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外交部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 4 條
本基金會創立基金以經濟部主管之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裁撤後之決算淨值逕行捐贈設置之;該基金全部資產、負債及其相關債權債務由本基金會一併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
第 5 條
本基金會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入。
二、基金孳息。
三、借入款項。
四、捐款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 5-1 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目標如下:
一、敦睦邦交。
二、提升與無邦交國家之友好關係。
三、促進與政府間國際組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合作。
四、藉改善友邦及友好開發中國家人民之所得、降低貧困,並提高其生活水準,以增進人民福祉。
五、保障人類安全,維護和平、民主、人權、人道關懷及永續發展等普世價值。
六、善盡國際責任及義務,積極回饋國際社會。
第 5-2 條
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我國發展經驗及比較優勢,配合合作國家之整體發展策略,建立合作夥伴關係。
二、因應國際合作發展趨勢與重要議題,促進合作國家之經濟建設及社會發展。
三、協助合作國家提升政府效能、人力資源素質、就業及民間部門市場競爭力。
四、提供發展策略,增進合作國家人民福祉,並促進其永續發展。
五、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援助發展計畫,建立合作關係。
六、各項國際合作發展計畫,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第 6 條
本基金會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第 7 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範圍如下:
一、參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政府開發援助分類項目,透過參與雙邊或多邊合作發展計畫,促進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社會、經濟及生產部門之基礎建設與永續發展。
二、對遭受天然災難或戰亂之國家及人民,提供人道援助。
三、其他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相關事項。
第 二 章 董事及監事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一、外交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行政院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一人。
四、中央銀行總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六、其他有關部會首長。
七、專家學者及全國工商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為止。
第 9 條
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二、重大計畫之審核。
三、基金之保管運用。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五、重要職員任免之核定。
六、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第 10 條
本基金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監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
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
第 11 條
本基金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二人至三人,均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秘書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秘書長襄理會務。
第 12 條
本基金會得設諮詢委員會,對業務有關之重要事項提供諮詢;置諮詢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董事長就政府有關機關人員、社會人士及學者專家,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請之。
第 三 章 業務及財務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方式如下:
一、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
二、投資。
三、貸款。
四、保證。
五、捐款。
六、實物贈與。
七、人員派遣。
八、發展策略之諮商。
九、其他可行之方式。
第 14 條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 15 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 16 條
本基金會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工作報告。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擬訂本基金會有關技術合作、貸款、投資、保證及捐款、贈與等之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8 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8-1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海外技術服務之人員,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照顧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予照顧之人員,發放標準、項目、金額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應依法清算,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