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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優待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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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內大眾運輸業者,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就其搭乘國內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之國內路(航)段之票價,應予以半價優待並得優先乘坐。
前項所指大眾運輸業者係指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大眾運輸事業。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依前條規定請求半價優待、優先乘坐者,應於訂位、購票或劃位時主動告知其身分,並應出示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供查驗,並登錄身分證字號。但其他法令就記名票種或應登錄資料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其優待票證使用方式,由該運輸業之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商本法主管機關及該等運輸業者定之。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時,應出示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並隨身攜帶,以備大眾運輸業者及其所屬相關站、車服務人員查驗。
第 6 條
國內大眾運輸業者應於所屬運具停靠碼頭、車站等售票地點,指定適當售票窗口,便利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購票,並協助身心障礙者優先乘坐。
國內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在各機場明顯處懸掛無障礙標誌,並對身心障礙者優先乘坐予以適當之協助。
第 7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稱民航主管機關所訂安全因素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須於航空器內使用擔架或保溫箱者。
二、身心障礙者對於國內航空運輸業者所提供之安全指示無法理解或回應、或無法與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之人員建立溝通方式者。
三、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由航空器內撤離者。
第 8 條
大眾運輸業主管機關對於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實施,應列入業者營運評鑑之項目,實施成效優良之業者,得予以獎勵。
第 9 條
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補貼國內大眾運輸業者,依本辦法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必要陪伴者一人提供半價優待而減少之收入。各級政府在未實施補貼前,由交通部監督業者於調整票價時納入營運成本。
國內大眾運輸業者依前項規定調整票價支應其因提供半價優待而減少收入者,應將其實際優待情形製作報表,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