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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本辦法所稱文化創意資產,指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之語文
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
申請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者,應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但本局已委託
第三人處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事宜者,申請人應向第三人申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申請人依前條提出申請,並獲同意授權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者,申請人
應依附表規定支付使用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人為非營利者,其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係為公益目的、政令宣
導或其他公務需求者。
二、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為供國際文宣使用者。
三、本局與申請人約定為無償交換著作使用者。
本局得保留收取利用文化創意資產使用報酬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
,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文化創意資產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