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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附檔:
附件一 農藥理化性試驗項目.PDF
附件二 農藥毒理試驗項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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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及試驗規範辦理。
前項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之規範為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依農藥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化學農藥類:包括有機化學製劑及無機鹽類製劑等。
二、生物農藥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
三、其他類農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毒理試驗項目如附件一、附件二;第三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及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4 條
農藥屬安全性或使用風險低者,其應辦理之毒理試驗項目,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予辦理。
第 5 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屬營業秘密者,應保密之。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