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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遊樂區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及遊樂設施使用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附檔:
附表 森林遊樂區直營住宿設施收費基準.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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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森林遊樂區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育樂設施區面積逾一百公頃或每年遊客人數逾三十萬人次者: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
二、育樂設施區面積逾三十公頃未達一百公頃或每年遊客人數逾十萬人次未達三十萬人次者:每人新臺幣一百元至二百元。
三、育樂設施區面積三十公頃以下或每年遊客人數十萬人次以下者:每人新臺幣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森林遊樂區遊樂設施使用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停車場:大型車每輛新臺幣六十元至一百元、小型車每輛新臺幣三十元至一百元、機車每輛新臺幣十元至二十元。
二、機械遊樂設施:每人次新臺幣一百元至三百元。
三、住宿設施: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4 條
符合下列要件之遊客進入森林遊樂區,得免收或減收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
一、未滿十二歲者。
二、軍警、學生。
三、六十五歲以上者。
四、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
五、持有志願服務榮譽卡之志工。
六、二十人以上之團體。
第 5 條
森林遊樂區之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及遊樂設施使用費收費價格,由管理經營者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調整時,亦同。
第 6 條
森林遊樂區之管理經營者應將森林遊樂區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及遊樂設施使用費之收費價格揭示於網站、營業處所、收費處及其他明顯處所。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